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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营业税反避税的一般方法

发布日期:2015-03-15 浏览数:2043 【收藏本页】

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在流转税中新设置的一个税种。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主要是为了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导向,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对消费税税种的避税检查上,除了同增值税一样检查其销售收入外,重点检查其使用的税率及委托加工的产品。


  (一)对税率的检查


  目前,我国现行税制中的消费税是按不同产品分别设计高低不同的税率,税率档次较多。当企业为一个人的联合企业或企业集团时,内部各分厂及所属商店、劳动服务公司等,在彼此间购销商品,进行连续加工或销售时,通过内部订价,便可以微妙而有效地达到整个联合企业避税的目的。即当适用高税率的分厂将其产品卖给低税率分厂时,通过制定较低的内部价,便把商品原有的一部分价值由税率高的部门转到税率低的部门。适用高税率的企业,销售收入减少,应纳税额减少;而适用低税率的企业,产品销售收入不变,应纳税额不变,这样从总体上逃避了税收。


  这就要求税务人员必须了解联合企业下属各分厂之间彼此购销产品的价格,是否与该种产品的市场价格相符。若相差悬殊,有避税之嫌,在征税时,应要求企业内部备分厂之间购销商品按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并据以计税。


  (二)对委托加工产品的检查


  现行税法规定,工业企业自制产品销售时,按产品的适用税率,依销售收入计算缴纳消费税;工业企业接受其它企业、单位个人委托加工的产品,仅就企业收取的加工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税率5%.显然,工业企业制造出同样的产品,如属受托加工则比自制产品税负轻。因此,一些企业为了减轻税收负担,逃避消费税的缴纳,总是利用这一政策,运用各种手段,将自制产品伪装成受托加工产品,以此来减轻税负。比如,当企业按照合同为其它企业加工定做产品时,先将本企业生产该产品所需要耗用的原材料以“卖给对方”的名义转入往来账,待产品生产出来后,不做产品销售处理,而是向购贷方分别收取材料款和加工费。也有的企业在采购原材料时,就以购货方名义进料。


  为堵塞漏洞,国家税法明确规定: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或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均应按照自制产品缴纳消费税。


  要有效地对这种行为给予纠正和制裁,还需要加强对纳税人经济业务上的检查。具体检查方法如下:


  由于真正的委托加工,一般受托方与委托方需签订委托加工产品的合同,委托方带来的原材料成为代管物资,受托企业一般要在“委托加工来料备查薄”中登记,而不记入往来账等本企业账中。因此,若企业有委托加工业务,首先审查其是否有委托加工合同及所规定的原材料来源等内容。同时可审查往来账,看往来账上是否有原材料,并核实原材料是否属企业自用的材料。这样便可以确定企业的委托加工业务是否真实可靠,便于据实收、补税款。


  营业税的反避税检查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一个古老的税种。目前,除我国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征收营业税。


  关于营业税反避税,在检查其销售收入时,与增值税的销售收入检查方法一致;在税率上,也要注意其使用上的合法性。这里重点提出营业税中两个特有情况。


  有些从事服务业务的纳税人为了少纳营业税,将提供服务时实际收取的服务收入分解为服务收入和附加费,或巧立名目另收取材料费、供暖费、报刊费、基建费、保安费、保险费等,分别开发票。将提供服务时耗用的材料、燃料及其它费用从服务业务收入中单独列出来,以红字冲减材料及有关费用账,或记入往来账,然后按被缩小的服务收入来缴纳营业税,以逃避部分税款的缴纳。


  另外,由于旅游业务的计税依据为旅游费收入,而旅游部门为旅游者付给其它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用,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可以从旅游费收入中扣除。纳税人很容易利用这一点,将本单位经营中的一些费用开支混入为旅游者支付给其它单位的费用中,一并抵减旅游费收入,缩小计税收入,减少应纳的营业税。


  对上述现象,税务部门应加强税务检查,注意检查材料及各种费用账户的红字冲减现象,对业务收入不正常的企业单位,应特别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堵住这方面逃避税收的漏洞。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反避税方法


  利用转让定价在跨国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收入和费用的分配以及利润的转移,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最常见的一种手段。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必造成收入和费用不合理的国际分配格局,从而影响有关国家的切身利益。因此,世界上已经有近70个国家在国内税法中规定,对跨国关联企业之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本国税务部门要进行一定调整。这种转让定价的调整措施既维护了有关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对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行为也构成了一种障碍。??在吸收国外经验做法的基础上,1991年我国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调整转让定价的税则,为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了法律保证。该法第13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这就要求税务部门判定跨国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转让定价是否合理,确定在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调整其价格。


  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标准


  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在判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转让定价是否合理,可以采用以下标准。


  (一)市场标准


  即以非关联的独立竞争企业在市场上进行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所应使用的价格。这里的市场价格,首先应该是关联企业集团中的成员企业与非关联企业进行同类交易所使用的价格,如果成员国没有与非关联企业进行过同类交易,则也可以按成员企业所在地同类交易的一般市场价格确定。


  市场标准包含有利润因素,它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有形资产的交易、贷款、劳务提供、财产租赁和无形资产转让等交易。如果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作价不符合这一标准,税务部门有权按照这一标准加以调整。根据市场标准调整不合理转让定价的方法称为“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市场标准必须注意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与所进行比较的同类交易一定要尽可能相似。因为只有当交易的环节、成交数量、交货条件、付款条件、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因素都相同时,交易的价格才具有可比性。


  (二)比照市场标准


  比照市场标准是指在无法得到关联企业之间所进行交易的市场价格情况下,以购入方的关联企业将该物品再售给非关联企业时的市场销售价格,减去这笔再出售应得的合理销售毛利后的余额(比照市场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该项交易应使用的价格。??这种按照比照市场价格调整跨国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的方法称为“再销售价格法”,它一般只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工业产品的销售转让。采用这种市场标准应注意的问题是,它适用的范围是转售企业不对购入产品进行加工、处理等,如果转售企业对产品进行了加工或改制等,则应考虑再给予适当的费用扣除。


  (三)组成市场标准


  该标准是指用成本加上利润计算出的组成市场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正常价格依据。组成市场价格是运用顺算法计算出来的市场价格。它要求企业遵循正常的会计制度规定,记录有关成本费用,然后加上合理的利润作为其对外销售的正常价格。其中合理利润率是从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情报资料中取得的。


  组成市场价格标准一般适用于既无市场标准,又无比照市场标准的情况下,关联企业之间缺乏可比对象的工业产品销售和特许权转让的交易定价。由于商标、专利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种类繁多,所涉及的性能、技术、成本费用和目标效益的差异比较大,常常缺乏有可比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或比照市场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也很难对其收费依据做出统一的规定,因此,对这类交易必须更多地采用组成市场标准。计算公式为:


  工业产品的组成市场价格=(转出企业生产该产品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1-合理毛利率)


  无形资产组成市场价格=转出企业研究和生产的成本费用/(1-合理利润率) 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


  在对转让定价调整时,税务机关可参照国际惯例对其进行调整并据以课税


  (一)在商品交易价格方面,按下列顺序所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1、独立市场价格法(CombleUncontrlledPriceMethod,简称CUP法)


  独立市场价格法,是指企业在交易环节、交易数量以及其它交易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将货物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方企业时的成交价格为独立企业间的成交价格。成交条件的差异影响价格水平时,可以对因条件差异而影响的那部分价格差异进行调整,并以差异调整的价格为独立企业间的成交价格,它实际上是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


  2.再销售价格法(ResoldPriceMethod,简称RP法)


  再销售价格法是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的第三者企业时的销售价格(再销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这种方法实际上是比照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过程中的具体应用,它主要用于商品交易转让定价的调整方面。


  3.成本加利润法(CostPlusMcthod,简称CP法)


  成本加利润法,即以关联企业发生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的金额为依据,来调整关联企业间不合理的转让定价。它实际上是组成市场标准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具体应用。成本加利润法除了被各国广泛用于特制商品销售转让定价外,尤其被广泛用于提供劳务、无形资产转让、研究开发费用分摊的转让定价的调整方面。


  4.其它合理的方法


  在不能使用上述方法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其它合理的方法进行调整,例如限定应有最低限度利润率方法等。


  (二)关联企业间利息的调整


  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是指无关联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可以接受的融通资金时的利息。“正常利率”是指根据融通资金项目的不同形式、不同数额的具体情况在中国或国外金融市场相同或类似条件的商业信贷的利率。


  (三)关联企业劳务费用的调整方式


  关联企业之间经常发生互助提供劳务的业务,通过收取劳费,关联公司就可以利用收费标准的高低,调整利润,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因此,我国税法规定: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四)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价格的调整


  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关联企业之间经常发生转让固定资产、转让专利和专有技术等业务,通过对这些业务的收费调节,可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如仅关联公司利用机器设备租赁,避税的方法就多种多样。而专利和专有技术知识,具有独此一家的特点,缺乏可比性,更难确定其真实价格,因此,其反避税工作比较复杂。对此,反避税措施为:


  在财产收益和所得方面:对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与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在关联企业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上:在我国一般往往与固定资产、商品的转让以及与咨询费、培训费、检测费等费用结合在一起,从而逃避部分预提所得税,这是税务机关在检查关联企业之间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注意的。


  如:境内(深圳)公司为A公司,与其相关联的境外(香港)公司为B公司,A公司使用了B公司研究开发的专有技术,该项技术产权属B公司,研究开发费为1.5亿元,此项费用在B公司账上列支;A公司没有向B公司支付(合同要求支付或账上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但A公司向B公司销售产品的价格明显偏低,该价格与B公司再销售价格相比差价率为35%.


  这样,以现行所得税法,B公司如取得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则应征预提所得税。B公司并没有明显取得这项收入,但从A公司向B公司销售产品的价格上看,似乎是取得了,似乎是专有技术使用费隐含于价格中支付了。很明显,这里不仅有一个对专有技术使用费使用征收预提所得税的问题,更有一个所得税与预提所得税税额大小的问题。如果仅仅按一般的方法调整价格,从而按所调整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话,这样A公司就显然逃避了一部分税收。这是由于企业可能发生亏损以及所得税和预提税的税率不同而引起的。如下表显示的“两免三减半”的情形,在企业开始盈利的5年内,预提所得税税率高于企业所得税税率。因此,如果应征预提所得税不征,只通过运用转让定价作调整征收企业所得税,必然造成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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