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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智能化工程

发布日期:2015-03-15 浏览数:2767 【收藏本页】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结合建筑智能化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工程范围系指各类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智能化工程;

 

  (三)本标准是核定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的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

 

  (四)本标准设一级、二级两个级别;

 

  (五)本标准中工程业绩和专业技术人员业绩指标是指已竣工并验收质量合格的建筑智能化工程。

 

 

二、标  准

 

  (一)一级

 

  1、企业资信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960万元; 

 

  (3)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单项合同额不少于1000万元的智能化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2项;

 

  (4)近三年每年工程结算收入不少于1200万元。

 

  2、技术条件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不少于8年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经历,并主持完成单项合同额不少于1000万元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2项,具备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或高级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

 

  (2)企业具有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中级及以上工程类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其中,自动化、通信信息、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2名,注册电气工程师不少于2名,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项目经理)不少于2名;

 

  (3)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均具有完成不少于2项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业绩。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具备技术、安全、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二)二级

 

  1、企业资信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360万元;

 

  (3)近五年独立承担过单项合同额不少于300万元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2项;

 

  (4)近三年每年工程结算收入不少于600万元。

 

  2、技术条件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不少于6年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经历,并主持完成单项合同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1项,具备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

 

  (2)企业具有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中级及以上工程类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自动化、通信信息、计算机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1人,注册电气工程师不少于2名,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不少于2名;

 

  (3)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均具有完成不少于2项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业绩。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具备技术、安全、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承担业务范围

 

  (一)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企业,可从事各类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智能化项目的咨询、设计、施工和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还可承担相应工程的总承包、项目管理等业务;

 

  包括:1、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2、设备监控系统工程;3、安全防范系统工程;4通信系统工程;5、灯光音响广播会议系统工程;6、智能卡系统工程;7、车库管理系统工程;8、物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工程;9、卫星及共用电视系统工程;10、信息显示发布系统工程;11、智能化系统机房工程;12、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13、舞台设施系统工程;

 

  (二)取得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

 

  (三)取得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1200万元及以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

 

 

四、附  则

 

  (一)企业申请二级资质晋升一级资质,应在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无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二)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其原《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建筑智能化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收回注销;

 

  (三)新设立企业只能申请二级,除对“企业资信”(2)中净资产以及(3)、(4)不作要求外,其他条件均应符合二级资质标准要求;

 

  (四)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五)本标准自二OO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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